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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遏制中国刑讯逼供对策

发布时间:2012-11-07  来源:中国检察新闻网  字体大小[ ]

论遏制我国刑讯逼供对策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李艳   谢涛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徐娜   王敏

  摘要:刑讯逼供是封建纠问制的产物,从古至今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实属常见,甚至在我国封建社会,定罪量刑都主要依靠由刑讯逼供所得来的口供,即所谓的签字画押。但是,步入21世纪,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高度发展,人权保障问题逐渐成为政府和全体公众的关注的话题,我国也将人权保护写入了宪法,在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意味着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也应该在随后的立法实践中注重人权保障,逐步抛开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做到“以人为本”。随着近年来新闻媒体对于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的曝光,使得社会大众开始将关注的焦点也放到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上,即为何会产生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利弊以及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关于刑讯逼供,理论界也有不同的声音,如认为刑讯逼供“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对坏人打几下算什么”、“关键看你会不会打”或者就是对于刑讯逼供坚决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刑讯逼供总得来说是弊大于利的,这里通过分析刑讯逼供的具体涵义,原因,危害,对遏制刑讯逼供提出了几点建议,分别从立法方面、制度建设方面、自身司法队伍建设方面、加大对刑讯逼供打击力度方面展开了剖析。

  关键词    刑讯逼供 遏制 对策

  随着近年来媒体对于我国司法监督的力度加大,众多有关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也开始被人们所关注。理论界和实践的司法工作者也开始反思为何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以及刑讯逼供现象的危害以及如何有效遏制。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刑讯逼供现象猖獗的原因主要是立法方面的缺失,于是把目光放在健全立法上,在这种思路下,提出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还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于是全面的对比中西关于刑讯逼供的差距、经验,提出了可以借鉴外国关于这方面的经验,正所谓“他山之玉,可以攻石”,还有的学者针对时下影响力广泛的案子进行了学理分析,提出了自己对于该问题的看法。

  这些努力无疑是有进展的,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的出台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但笔者认为这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刑讯逼供从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社会走到今日,其成因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原因,不仅有我国历史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也有立法制度方面的缺失,甚至基本的监督不到位,要克服这些障碍,就应该从立法、制度、法律文化新建三个方面来着手。通过对提出的问题逐个分析,再一一对应的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造成冤假错案

  这应该是呈现在众人眼前刑讯逼供最直观,最显而易见的弊处了。犯罪嫌疑人由于遭受了刑讯逼供,很容易为了求得暂时的解脱,而屈打成招,侦查人员怎么说,他就怎么答,就这样迫于无奈承认了自己或许并没有犯下的罪行。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河南赵作海案,含冤在监狱呆了十几年后方被洗冤出狱,当初审讯时被在头上放鞭炮等方式刑讯。

  云南昆明杜培武案,因涉嫌故意杀人办案警察对他采用种种刑讯逼供的手段以获取口供。杜被铐起来吊到防盗门或防盗窗上,脚下所垫的凳子被不时抽走又垫上,就这样昼夜不停的审讯。最后终于交代,结果后来真凶被抓获,杜培武由此无罪释放。

  河北聂树斌案,因涉嫌强奸杀人被执行死刑,十年后真凶出现,无辜枉死。

  湖北佘祥林因涉嫌杀妻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后来经过不断上诉申诉仍然被判处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有期徒刑15年,在过了十一年的牢狱生活后,已经被他杀死的妻子突然出现,后被无罪释放。

  (二)妨碍司法公正,降低司法公信力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应该有两个追求,即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而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在事后被完全还原的,犹如日本的一部电影《罗生门》,每个人对案件的描述都可能是对自己有利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甚至是证人,在还原现场环境的时候都有自己的偏向,如何能够做到尽可能真实的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呢?我想这就需要用程序来规范,以公正的程序来收集证据从而达到实体的公正。但是刑讯逼供显然就违反了这一个原则,刑讯逼供首先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说“不”的权利,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已经被侦查人员假定为犯罪之人,以这个为前提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变相暴力取得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而非是去收集证明此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

  如此的办案方式导致了接下来的起诉、审判一步错,步步错。起诉、审判所依靠的证据全部是刑讯逼供得来的,就以这种证据盖棺定论,如何能让人们信服?司法机关应该是正义、公平的化身,应该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生命财产安全而存在的,代表的形象应该是神圣庄严的。

  而近年来曝光了一系列由于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在社会上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虽然只是少数侦查人员的行为,但却是“坏了一锅汤”,受害者及其亲属感到愤怒痛苦甚至仇视社会,通过媒体了解案情的人们群众也由初时的震惊到同情到最后开始怀疑我国整个司法机关的公正度,甚至失去信心,这样的负面影响长期积攒下去后果不堪设想。

  (三)对打击犯罪起到反作用

  刑讯逼供对于某些个案可能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前提是刑讯的对象和真正的犯人是同一个人。而且还要刑讯的对象真的“吃这一套”。

  大多数情况下,“相反,刑讯逼供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也能起到促使如实供述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由于刑讯逼供伤害被追诉者的自尊,因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刑讯的使用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导致其拒绝如实交待。”[1]被刑讯的对象有可能觉得自己的自尊被侮辱或者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只坐三年”,坚持认为只要挺一挺就过去了,反而会咬紧牙关拒不交代。

  此外,由于侦查人员将全部的注意力都放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怠于积极收集其他的犯罪证据,很容易导致这些证据的灭失,等到发现自己弄错了方向,已经来不及收集这些证据,从而错过了破案的最佳时机。

  最后,以辽宁省沈阳黑社会老大“刘涌案”为例,刘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案发后向法院提出他曾遭受刑讯逼供,对此铁岭中院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经公诉机关调查,认定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辽宁高院的终审判决书却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的情况。”将刘涌的死刑改为死缓,虽然辽宁高院没有在判决书中指明改判的原因是因为刑讯逼供,而只是认定不能证明没有发生刑讯逼供,但最后的结果还是因为这一情节有了很大的变化。尽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启动提审程序,又改为死刑立即执行,但还是差点因为刑讯逼供使得刘涌“死里逃生”。所以,刑讯逼供对于打击犯罪实在不是一个高明的方法,只会弄巧成拙。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根源的原因

  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是群体利益绝对优化,可以追溯到我国原始社会的尧舜禹时代,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主要是统治阶级用来镇压老百姓,维护自己统治秩序的工具。一种思想观念就是“法即刑”,在这种状况之下,老百姓对法律形成了一种畏惧感,厌恶感,继而排斥法律,遇到有什么纠纷和冲突也都很少倾向于用法律来解决,所谓“无讼即德”,老百姓不愿或也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导致法律观念十分的淡薄。直至今天,现在的人们也有这种观念就是不要随便“惹官非”。因此,对于刑讯逼供这个问题,侦查人员不认为犯法,犯罪嫌疑人认为有冤也无处申,只当认命,认为只要自己承受了就可以“少挨打少受折磨”,对于自己的权益轻易放弃。此外,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儒家思想都占据主导地位,“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入刑”都是儒家法律思想的主要原则。这种思想强调道德教化,弱化法律,所以中国古代一直处于专制的状态,一旦动用到法律了就必定是惩罚,而非教化改造。只要是能够维护自身的统治秩序,老百姓的权益都是可以忽略的。这种思想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我国的侦查人员,他们认为自己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是凌驾于犯罪嫌疑人之上的。在我国古代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惩戒可以说是达到了极致,刑讯逼供是被普遍采用的而且合法的刑讯方式,产生了诸如剥皮,腰斩,车裂等令人发指的残酷的刑罚方式。这样的法律传统延续了几千年,在人们心中已经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那就是一个有犯罪嫌疑的人即使被采取一些非常手段获得口供或者证据,也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在这样的传统法律文化引导之下,相较于个人的权利,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都是被排在首位的。即使是一个普通公民的合法权利都有可能在面对国家、社会的利益时被迫让步,更何况是作为一个有犯罪嫌疑的嫌疑人呢?再加上发生刑讯逼供的案件大多是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型犯罪,人们对于此类案件的态度就是严惩不贷,而为了尽快的破案,安抚社会大众,满足人们惩奸除恶的良好愿望,也为了尽快达成上级机关部门的指示,如此的重压之下,部分侦查人员采取了“特殊手段”,破了案,如果没有出什么纰漏,那么结果是皆大欢喜,我们很容易就会忽视了我们的侦查手段,讯问方式是否合法,因为在我们看来,社会的安定团结远远大于个人的人权保障。

  (二)司法队伍自身原因

  1、司法投入不足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刑事案件的发生也是逐年增长。以四川省2007—2009年为例,这三年的刑事破案数分别是83535、88153、86832。虽然2009年较之2008年有一定的下降,但是注意这个只是破案数,而不是每年实际发现的刑事案件数量,我们可以根据这三个数据推断一下四川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有多少,以每年八万件为例,每天都要面对大概219件刑事案件,这对于我国现行的司法工作人员队伍无疑不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证据基本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办案人员取证的范围相对较少。刑事案件的证据却基本要由侦查人员收集,不仅存在难以收集的情况,而且很多都是需要具有专门的技术水平的人才能完成。刑侦手段也几乎停留在排查、走访这种需要大量人力警力的传统方式上。“侦查中的一分一秒,必定是稀缺资源,不把握住这样的时间,可能会失去破案的机会,侦查可能会陷入僵局,进而案件也可能会成为悬疑案件。”[2]这样的前提背景之下,侦查人员选择刑讯逼供这种花费警力少,而且直接的刑讯方式来向犯罪嫌疑人直接取得口供的方式也就不足为奇了。

  2、侦查技术手段落后

  现代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犯罪手段也是日新月异。很多时候一些复杂疑难的案件对于侦查人员的侦查技术水平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办案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使得不是每个人都能通过专业的侦查技术手段,依靠科学的侦查方法来向犯罪嫌疑人获取案件信息。在这种情况之下,导致他们只重视口供,而忽略对于其他人证物证的收集。口供,历来被称为证据之王。在这样的心态之下,为了获取到口供,急功近利而采取了刑讯逼供。

  (三)侦查取证阶段缺乏必要监督

  我国的法律监督部门主要是检察院。而根据我国《检察院规则》第38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是十分薄弱的,人民检察院在这个阶段的监督,主要有两个阶段,一个是侦查过程中申请逮捕的时候,一个是侦查完毕移交起诉的时候。实际上在申请逮捕之前,侦查机关大多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这个时候如果实施了刑讯逼供,检察院也很难发现,毕竟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没有第三方机关可以随时对其进行监督,检察院的监督只是阶段性的,倾向于程序上的,而且从主观上来说,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直接影响到后来检察院的公诉工作,决定了一个案件定罪与否的关键,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检察院对于公安部门或者自侦部门的某些不合法的行为,也很容易“抓大放小”,“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四)对违法取证手段打击力度薄弱

  我国刑法有关于刑讯逼供有一个专门的罪名,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以看出,刑讯逼供只要不造成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结果,刑期最高是三年,构成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可到死刑,跨度十分的大,主要分界线就在于造成的实际后果,即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伤害程度,但是实际上我们要清楚刑讯逼供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危害只是其中一个很小的方面,更为重要的还是对于我国司法公正的亵渎,对于我国法律发展的阻碍,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害。

  实际操作的刑讯逼供行为中,并不会造成很严重的身体伤害,由此能够用这条罪名来定罪的也就少了,虽然今年来也有由于刑讯逼供罪获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但是比起众多的刑讯逼供行为来说是微乎其微的。

  所以我国对于刑讯逼供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还是太薄弱,没有让实施该行为的人意识到他们将会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多大的代价,当然屡禁不止。

  三、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建议

  (一)通过立法完善

  1、明确无罪推定原则

  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应当转变那些落后的观念,改变某些不良的习惯,包括在侦查程序中,一方面应当破除“官本位”思想,增强“民本位”思想和人权保障意识,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在不妨碍侦查的前提下,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知情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行使权利创造条件。

  无罪推定制度的完善不仅在体现在总则上,还应该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这是承认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标志,其具体内容就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自由的权利,即陈述不陈述都是他的自由,他的权利。

  2、赋予嫌疑人沉默权

  从法理上来讲,抗拒从严显得不合情理,刑法理论中有一个概念叫做期待可能性,就是不能期待当时一个犯罪的人在面对自己与他人的利益的时候选择对于自己来说更为不利的方式,同理也是如此,如果一个人真的犯了罪,那么从常理上来讲,他选择沉默,狡辩,否认的态度都是符合人性的,如果仅仅是因为他没有主动的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此认定他认罪态度不好,未免有失偏颇。所以,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应该有沉默权的,这样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而要做到这一条首先就要废除如实交代的要求,接着在法律的范围内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强制陈述的权利以及即使他没有如实交代也不受不利法律后果的权利。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缺少具体的排除程序。2010年6月公布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除了再一次明确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也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排除程序,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排除,这在实际的操作中存在很多漏洞,什么情况下才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或者什么叫做合理的解释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被规范,未来的首要任务就是逐步完善对于非法实物证据也应该一并排除,“毒树之花”不能吃,“毒树之果”也同样不能吃。

  (二)通过健全制度

  1、建立律师在场制度

  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是法律帮助人身份的现状,很显然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全面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现代司法与诉讼制度设置的基本意义,就在于国家在行使其刑罚权的时候,有制度与程序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而律师的刑事辩护就是这种功能的一种体现。”[3]虽然在我国现阶段,要实现侦查阶段律师的刑事辩护还是不太现实的,但是至少,我们可以建立这样一个制度,那就是在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如果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聘请了律师,那么律师必须在场。如果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这个时候侦查机关取得的任何证据都不得作为定罪证据被法院采用。
当然,我们并不要求律师与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处于同一空间当中,同时也为了满足案件在侦查阶段的保密要求,我们可以专门为律师安排一个房间,使其能够看到犯罪嫌疑人被询问的全部过程,但是不一定听得到声音,这样就既保证了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律师的监督之下,也能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

  2、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虽然现阶段我国也有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制度,但是显然这个制度被执行贯彻的不是十分彻底,很大程度上被形式化了。而且侦查部门还常常会拿出这个录音录像来证明自己并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实际我们都很清楚,真正要刑讯逼供只需要几分钟就够了,而往往这个时刻,录音录像就不会如实反映出来,要嘛就是在刑讯之后才开始录像,或者在中途录音录像突然中断了,对此,侦查部门给出的解释往往是录音机或者录像机没有电了。

  究其根源,都是因为这个录音录像的制作主体就是有嫌疑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相当于是让自己来监督自己,这样又怎么能起到监督的作用呢?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由检察院成立一个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专门为其全程录音录像的部门,每当侦查部门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到检察院申请全程录音录像,检察院没有备案或者为其进行录音录像的讯问,可以认定其是不合法的,法院保留对由此得来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提高队伍素质建设

  1、加大司法投入,提高侦查办案技术水平

   随着经济的增长,社会矛盾的加剧我国刑事案件也处于上升状态,而我国的司法队伍建设却远远跟不上这个速度,使得我国侦查人员破案压力加剧,间接导致刑讯逼供现象横生。要缓解这种状况,就必须加大我国司法投入,向科技要警力。除了加大人力的投入,还应该加大物力投入,学习各种各样先进的刑侦手段,掌握先进的检测分析技术,运用科学系统的刑侦方法、高科技的检测仪器弥补人员的不足。

  2、转变观念,提升队伍素质

  归根结底,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查,还是要由人来完成,所以,要杜绝刑讯逼供,对于办案人员的素质也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办案人员必须要明白,我们处理一个刑事案子,最终目的不是要将犯罪嫌疑人定罪,而是要查处犯罪,惩罚犯罪。明白了这一点,才不会盲目的去追求破案率,破案率再高,破案速度再快,如果使一个无辜之人定了罪,那么也是毫无意义的,我们做的工作不但没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没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反而我们自己还成为了一个犯罪之人。

  (四)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

  我国对于刑讯逼供历来都是执法不严。“出了问题,能藏则藏、能掩则掩,不到万不得已,决不会使问题曝光。实在包不住了,也要尽量降格处理,为的是不要影响单位和部门领导的政绩。”[4]正是因为这样的态度,才会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越演越烈,曝光在公众面前的案子也越来越让人感到不可思议。
对于刑讯逼供,我们应该坚定一个态度,那就是严惩不贷。刑法中有关于刑讯逼供的罪名也应该提高最低法定刑,现行规定跨度太大,根本不能惩罚到有一些刑讯逼供行为,应该将最高法定刑提高到五年,还应该详细列出量刑梯度,要让案件承认人员明白没有致残致死,依然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刑讯逼供并不仅仅是因为造成了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残疾才会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就应该被认为是非法的,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总而言之,近年来我国在刑讯逼供这方面所凸显的问题是十分严峻的,随着人们越来越多的对于自身权利的重视与关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逐步的被人们所呼吁,于是理论界和实践界都积极的展开了研究,提出了众多有建设性的意见,比如从立法方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介入权;从羁押制度方面,建议将看守所与刑侦、预审部门分离;从司法队伍建设方面,建议扩充人员,加大科技运用,提高办案人员总体素质等等。这些建议都是切实可行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笔者认为我们在遏制刑讯逼供的道路上,不仅仅是要提出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我们的立法部门、刑侦部门、检查部门也应该加快自身的步伐,推进法制建设,完善法律制度,使得我们的研究不会成为一纸空谈,而实实在在的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

  2、中国人权研究会编《“人权入宪”与人权法制保障》[M].北京:团结出版社,2006年4月第一版。

  3、李龙主编《良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

  4、陈永革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期刊类

  1、崔敏.再论遏制刑讯逼供[J].公安学刊,2003年,第2期。

  2、陈永生.论刑讯逼供—对根源、危害与对策的三重分析[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

  3、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4、欧舸.刑事犯罪侦查的研究[J].人民论坛,2010年,第293期。

  5、龙宗智.李庄案法理研判—主要从证据法的角度[J].法学,2010年,第2期。

  论文资料类

  1、周涛.《论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2、李承华.《刑事侦查程序论》[D].湘潭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3、田浩.《刑讯逼供罪遏制之立法重构》[D].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4、卢忠义.《论刑讯逼供的防范》[D].吉林大学,法律硕士论文。

  [1]     陈永生:“论刑讯逼供—对根源、危害与对策的三重分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

  [2]     欧舸:“刑事犯罪侦查的研究”,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293期。

  [3]     龙宗智,“李庄案法理研判—主要从证据法的角度”,《法学》2010年第2期。

  [4]     前注2揭。

中国检察新闻网责任编辑张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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