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官司败诉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2日,温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12日前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温某未还款,故原告以温某、周某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3月向喀什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向喀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称自温某离开喀什后,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对此被告认可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其通知温某离开喀什,但并未向其催要过借款。
法院判决:
本案温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并未偿还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为保证期间。第三,原告虽于2013年6月16日电话通知被告债务人温某离开了喀什,但其于2014年3月才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者:侯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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